文章编号:1001-2397(2017)01-0003-14
法律合宪性解释的中国语境与制度逻辑
朱福惠
(厦门大学 法学院,厦门 361005)
摘要: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近年来我国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德国法上的合宪性解释是指由联邦德国宪法法院主导的法律解释原则与方法,是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和
宪法解释权的产物。但是,将法律合宪性解释引入我国时,必须适应当下中国的法律解释的体制与实践,并且与我国的
宪法解释制度和
宪法审查制度相衔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法律合宪性解释的必要与可能,如果割裂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合宪性解释方面的分工与合作,法律合宪性解释就不可能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实效。我国法院的法律合宪性解释是适用
宪法的具体体现,包括援引
宪法条文说理,基于
宪法的原则和精神解释法律,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合宪性进行阐释并在必要时解释
宪法三种基本形式。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请求原则对法律的合宪性质疑或者疑问予以回应,阐释法律合宪性的理由和依据,并且解释
宪法,从而实现国家权力机关与审判机关在法律合宪性解释上的程序联结,推动我国
宪法的实施。
关键词:合宪性解释;
宪法解释;援引
宪法;中国语境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7.01.01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德国法上的概念,为德国宪法法院创造并适用。我国学者对合宪性解释的含义及其价值作了较为详细的介绍。概括其要旨,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指法院在个案中,如果需要判断法律的合宪性且需要根据
宪法解释法律,“当一个规范有多种解释可能时,即至少有一个解释合宪,至少有一个解释违宪,应当选择符合
宪法的解释。”因此,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法院根据
宪法优先原则,阐明或者解释法律的合宪性,它通过
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来解释法律
[1]。德国学者认为,法院在多种解释可能的框架中优先选择合宪的解释,最终体现了体系解释的规范保全功能
[2]。所以,法律的合宪性解释的特点有二:一是法律合宪性解释是法院审查法律合宪性而采取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法院在适用法律审理案件时,必须审查该法律是否合宪。因此,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在发生合宪性争议或者质疑时,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法律具有合宪性,从而对法律为什么符合
宪法作出的说理性解释。二是法院根据
宪法优先原则,在适用法律审理案件时,首先应当适用
宪法考量法律的合宪性,在不能充分论证法律违宪的情况下,应当对法律作出符合
宪法的解释。既可以尊重立法权,又可以尽量避免裁决法律违宪,以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和
宪法秩序的稳定性。
德国学者将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方法和原则,但德国宪法学上的法律合宪性解释概念在引入我国宪法学界后引起了广泛的争鸣。宪法学者首先从法律合宪性解释的性质以及将该方法移植到我国后对司法和
宪法解释所产生的可能影响两个方面展开讨论。从法律合宪性解释的性质来看,有学者认为,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不是
宪法解释,而是
宪法解释的一种方法,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有对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的义务
[3]。另有学者认为,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一种法律方法或者
宪法方法,其解释对象为法律规范,并不涉及
宪法解释
[4]。不过,法律的合宪性解释究竟是法律解释还是
宪法解释,是法律方法还是解释原则,属于纯粹的学理问题,不是中国宪法学者争议的重点。近年来,宪法学者将争议的重点转向合宪性解释能否为我国借鉴,如果可以借鉴,法院应当如何运用法律的合宪性解释等问题,尤其关注的是我国法院在法律合宪性解释中的地位和可能发挥的作用。
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法律解释权,解释机关基于
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来解释法律已经有一定的实践经验,但是,我国的实践并没有明显地和经常地将符合
宪法的法律解释作为原则和方法对待,也没有从规范意义上确认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因此,如何通过法律合宪性解释的原理补强我国法律解释之理论和实践,并且以此为基础完善我国的
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机制,使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融入我国
宪法实施制度之中,成为具有实践意义的理论问题。
二、法律合宪性解释的司法导向及其内在冲突
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之所以会引起我国学者的普遍关注,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我国
宪法实施的机制不够完善,
宪法缺乏应有的权威,没有发挥
宪法在我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规范和指引作用。二是我国
宪法的适用机制是典型的政治实施机制,解释
宪法和监督
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具有法律解释权,但法院不受理
宪法诉讼,不审查法律是否合宪,在普通诉讼中也不适用
宪法裁决案件,导致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不具有直接拘束力。因此,宪法学者认为,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可以作为我国法院的法律解释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推动
宪法的实施。虽然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德国宪法法院的创造,但作为一种法律解释原则和方法,可以为我国法院所借鉴。由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本身并非直接意义上的
宪法解释,其解释目标是法律的合宪性,如果法院能够运用这种解释原理和方法,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
宪法来阐释法律之含义,从而开辟法院适用
宪法的新途径,拓展法院适用
宪法的空间。而且,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并不冲击我国现行
宪法体制,也不构成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宪法权力的消解,在某种程度上还可以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
宪法解释程序。宪法学者主要从
宪法司法适用的角度论证法律合宪性解释的可行性及其范围,形成了法律合宪性解释的司法导向,表现在:
(一)法律合宪性解释的主体是法院
在德国法上,法律合宪性解释的主体是
宪法法院或者普通法院。在法理上,
宪法和法律是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则,法院为了解决纠纷,裁决案件,必然要适用和解释法律;同时,法院在适用法律时还要审查法律是否符合
宪法,无论是法律合宪还是违宪,都需要法院予以解释。我国学术界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宪法裁决案件并解释
宪法寄予厚望,最高人民法院是法律解释的主体之一,法律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原则和方法与我国法院的法律解释权融通。有学者认为,法院运用法律合宪性解释不仅不违反《
宪法》第
67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宪法的规定,而且还可以为
宪法的司法适用释放空间。
(二)法律合宪性解释的适用范围是普通案件的审理
在德国法上,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违宪审查制度的产物,但合宪性解释既可以适用于违宪审查意义上的
宪法案件,也可以适用于普通法律解释意义上的案件。
宪法案件可以分为违宪审查意义上的
宪法案件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层面的
宪法案件。前者需要审查机关判决法律和法规是否合宪,属于真正意义上的
宪法案件,而后者属于普通法律案件,但其中却纳入了
宪法的考量,可以说是另一种
宪法案件,是“非真正的
宪法案件”
[3]。我国法院不能审理违宪意义上的
宪法案件,但可以审理普通案件,在审理普通案件时将
宪法的价值和精神通过法律解释贯穿于法体系之中,这是中国
宪法影响司法的可能途径。此种观点得到诸多学者的赞同,认为我国法院法官在普通诉讼中的合宪性解释,目的在于将司法裁判纳入
宪法框架,可称之为“合宪性裁判”
[5]。有学者甚至认为,法院的合宪性解释是“目前我国
宪法在司法中适用的最好方式,是现行体制下我国
宪法司法化的最佳路径”
[6]。
(三)法律合宪性解释的主要形式是基于宪法原则和精神的法律解释
德国法上的法律合宪性解释规则是一种多层次的解释规则
[1]。实质上是通过合宪性推定方法避免法院作出违宪解释,因此,德国法上的合宪性解释包括法院的法律合宪性解释与单纯解释规则,单纯解释规则一般适用于普通法院的司法实践,而合宪性解释既可适用于普通法院的司法实践,也可适用于
宪法审查。我国法院没有违宪审查的职权,即使我国法院运用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规则,也不能将之适用于违宪审查的法律解释,这不仅仅是出于对立法机关的尊重,而且是对
宪法解释权配置规则的遵循。但我国法院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可以运用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因为法院具有适用法律、解释法律和有一定程度的
宪法适用权
[7]。所以,虽然我国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权,但法院适用的法律必须在形式和实质上符合
宪法,法院裁决案件需要选择法律适用,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对适用的法律进行理解和判断,“理解除了必须符合法理,遵循法律思维的方法与技术之外,还必须进行合宪性的考量,也就是选择最符合
宪法原则和精神的理解来对案件进行裁判,而作出的裁判才能得到遵守。”
[8]因此,我国法院的法律合宪性解释是基于
宪法原则和精神的法律解释,它既是
宪法的遵守,又是
宪法的适用
[2]。
法律合宪性解释的司法导向有两个重要特点,其一,立足于德国法上
宪法的司法适用和司法解释体制,但考虑到我国法院没有违宪审查和解释
宪法的权力,在引入法律合宪性解释概念时,试图将法律合宪性解释的违宪审查功能和法律解释功能剥离,试图在不抵触
宪法解释条款的前提下,将之作为一种纯粹的由普通法院解释法律方法。其二,将法律合宪性解释作为我国法院适用
宪法的方式,我国法院不能直接援用
宪法作为裁决案件的依据,更不能受理
宪法案件,因此
宪法不能为法院直接适用。近年来,学术界对法院适用
宪法进行了法理阐释,提出
宪法司法和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
宪法的理论主张,但终因与我国的
宪法体制冲突而不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并非
宪法解释,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基于
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来解释法律,并不对我国
宪法体制构成冲击,也不构成对全国人大常委会
宪法解释权的挑战,因此,有可能成为法院适用
宪法的途径。因此,法律合宪性解释的司法导向试图在回避我国合宪性审查和
宪法解释体制的前提下,将其适用范围和功能限缩于我国法院的法律解释之内,虽然达到了合法性目标,但由于法律合宪性解释本身涉及
宪法解释,因此,将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定位于法院解释,与我国
宪法体制产生内在矛盾。首先,我国实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解释体制,
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均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和《
立法法》的规定行使法律解释权。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可以对法律作出合宪性解释,而且在中国法秩序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解释可能更加重要。其次,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地位高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律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应当推定法律合宪,法院不能在具体案件中审查法律的合宪性。因此,法院解释法律只能作出合宪性解释,没有法律违宪解释的选项。再次,我国法院的法律解释权是法律具体应用方面的解释,此种解释权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限制,法院必须基于
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来解释法律,如果法院的解释不涉及
宪法条文含义且在《
立法法》限定的范围之内,应当没有越权之风险;但是,当法院的法律解释涉及到
宪法条文含义时,必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
宪法解释权冲突。
由此可见,将法律合宪性解释引入我国法律解释实践之中应充分考虑我国
宪法体制的特点,法律合宪性解释的基本功能是对适用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阐明法律为什么合宪。如果不将法律合宪性解释的主体限缩于法院,而是根据我国
宪法体制的特点,将之置于我国
宪法体制整体来观察,完全可以在我国
宪法和法律解释实践中发挥法律合宪性解释的基本功能,实现法律合宪性解释与我国
宪法体制的结合,形成法律合宪性解释的中国特色和制度逻辑。
三、法律合宪性解释与中国宪法和法律解释制度的衔接
法律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的原则和方法,可以为我国的
宪法和法律解释体制所吸收,不仅我国法院可以运用该原则和方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根据《
宪法》第
67条之规定,将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作为
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的方法。因此,仅仅将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视为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是对德国法的照搬,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法律解释的体制与实践。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在
宪法和法律解释方面本身是一个制度整体,既分工又合作,不能将其截然分开。所以,应当将法律合宪性解释作为一个整体置于我国
宪法和法律解释体制之中,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和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合宪性解释方面的分工与合作符合我国的
宪法体制。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均为法律合宪性解释的主体
德国法上的法律合宪性解释是
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基于
宪法优先原则而对所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所作的解释,通过合宪性解释维持法律的权威和效力,并且达到尊重民选议会的目的。在
宪法法理上,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直接拘束国家机关和公民,宪法规范是组织国家机关的依据,也是国家机关权力的源泉。凡违反
宪法或者与
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均属无效,此为
宪法至上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时,首先应当审查法律是否符合
宪法,法官对所适用法律的司法审查即是
宪法优先原则的体现,法院只能适用符合
宪法的法律,这是法院必须履行的
宪法义务。
我国
宪法序言规定,本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
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宪法》第
五条规定,一切违反
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所以,我国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
宪法相抵触,
宪法至上原则要求法律必须符合
宪法,并且接受合宪性审查。可见,我国
宪法也确立了
宪法至上和
宪法优先原则,但适用
宪法优先原则的主体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非最高人民法院。这与德国法上法院直接适用
宪法审查法律合宪性在体制上不同。这种体制差异是由
宪法对国家机关法律地位的规定以及
宪法和法律解释体制不同而产生的。首先,国家机关法律地位不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奉行分权原则,联邦议会、联邦政府和联邦法院分别行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共同服从
宪法并受
宪法约束,根据《基本法》第1条之规定,基本权利条款可以直接适用并约束一切国家机关。联邦宪法法院根据《基本法》第93条之规定裁决法律违反基本法的案件,意味着
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优先适用
宪法审查法律是否合宪,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便成为司法机关优先适用
宪法而形成的法律解释原则和方法。我国
宪法规定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主权的体现。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高于其他国家机关,其它国家机关必须服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意志,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其制定的法律是对
宪法的具体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首先必须寻求立法的
宪法依据,审查法律草案是否抵触
宪法。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法院必须服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院在审理案件和解释法律时必须尊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和
宪法解释权。在这种
宪法体制下,法院没有制约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也没有拒绝适用法律的权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能优先适用法律而不能优先适用
宪法。因此,对于法院而言,优先适用法律就是间接适用
宪法。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只能是合宪性解释
法律合宪性解释是德国法院在诉讼中采取的体系解释方法,德国宪法法院认为,如果可以对法律规范作出多种解释,其中部分会导致合宪、部分会导致违宪的结果,法院则只能作合宪性解释
[9]。可见,德国法上的法律合宪性解释是法律存在违宪和合宪解释之可能时,优先选择合宪的解释。由于我国
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解释
宪法的权力,因此,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只能作出法律合宪的解释,因为在当下中国的制度架构中,法律不存在违反
宪法的问题。
我国
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
宪法的权力,因此,从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逻辑出发,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直接解释
宪法的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不是下级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关系,也不是
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关系,而是国家权力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故不存在
宪法解释权在两者之间分配的问题。我国的法律解释权也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权。《
立法法》第
45条再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
立法法》的规定行使法律具体应用方面的解释权,且其解释须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并不具有法律的同等效力
[3]。既然最高人民法院不能解释
宪法,那么它就没有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律时不存在选择合宪性解释的问题,因为法律在制定和通过时已经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优先适用
宪法作出审查。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只能建立在推定法律合宪的基础之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
宪法